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学校学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学校学生考试的公平、公正,形成良好的学习风气,保障参加学校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学校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学生考试是指按学校学生的人才培养方案进行的学期考核、补考、重修等形式,面向学校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评定学生成绩依据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学校考试的考生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学校学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六条 学校相关部门、学生所在系(部、院)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警告或严重警告。
考生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记过或留校察看。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作弊的;
(三)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
(四)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考场情况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及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清单。
第十二条 学校相关部门、学生所在系(部、院)发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学生所在系(部、院)汇总考生违规记录,填写《考试违规考生汇总表》,汇总情况经学生所在系(部、院)确认,报教务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揭阳职业技术学院考试作弊处理规定》(揭职院教〔2005〕6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如因国家法律、政策、法规调整,以及制定本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发生变化,并导致本办法的部分条款与前述上位法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则对本办法予以相应调整,并自上位法生效之日起以上位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教务处。